民法典整合了分散的民事单行法,在统一价值的指导下构建了完整的标准化体系。只有理解和掌握民法典的系统作用,才能很好地解释和使用民法典。


(一)民法方法论

近年来,我国民法研究越来越注重方法论意识,准确解释和适用民法典也需要相应的法律方法。

在人格权吸收了“动态系统论”后,引起了学术界的热烈讨论。一些学者指出,动态系统论的司法过程与传统三段论方法的司法过程非常不同,带来了司法变量。

然而,一些学者认为,动态系统论的积极意义并没有被高估,它具有在“强价值领域”中实现法律系统开放的功能。

争论的本质是法律秩序稳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矛盾。为了平衡两者,一些学者建议法官可以综合运用合法性原则、价值阶级原则、比例原则和权利适当限制原则,

以可视化的方式呈现作用于法律效果评价的各种考虑因素的协调过程,使相应的法律论证具有可反驳性和可接受性,增强法律判断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


(二)民法典适用衔接问题

民法典与原民商法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是民法典实施后的一个重要而主要的解释问题。学术界研究了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和其他适用联系。

一些学者认为,我们不能简单地依靠“特别优先于一般”、“新规则优先于旧规则”、“有利可追溯性”等法律适用方法,

必须结合具体规定、立法变更和编写立法场景的特殊性进行类型讨论。一些学者提取了民法典可追溯性的一般原则:除了“有利可追溯性”外,

还应坚持有序可追溯性原则和重大利益可追溯性原则;区分可分性,判断民法典对可持续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可追溯性。


(三)民法典调整对象问题

民法典的效力延伸到整个法律领域,学术研究主要集中在商法、行政法、环境法和民法典之间的关系上。

首先,中国坚持“民商一体化”的立法传统。一些学者指出,民法典没有充分确认商业关系的特殊性,民商规范存在冲突;

一些学者认为,民法典与公司法不相互排斥,可以在“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下兼容。其次,民法典可以用于行政协议诉讼,

一些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系统的公私法耦合机制。第三,关于环境法与生态民法典的协调,一些学者认为环境法必须在权利、义务、责任等层面上明确其私法化的基本方向。


(四)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价值观的集中体现,其中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

就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与许多涉及诚信、公序良俗的一般条款之间的关系而言,

一些学者认为前者是基本原则,从后者的整体类比中产生。虽然基本原则不能像一般条款那样作为判断依据,

但它具有解释、补充和修正的功能。关于诚信原则的法律修正功能,一些学者认为它可以填补“隐藏的法律漏洞”,

但不适用于“法律政策漏洞”和“立法者故意沉默”。民法典将“绿色原则”增加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些学者认为,绿色原则是显性原则、强制性和倡导的限制性原则、具有判断功能的一般条款、单一环境保护方向的实体原则、“补充公法”的私法原则。


(五)民事主体制度

1关于自然人的问题。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些学者批评了差等论,认为它包含了权利能力作为控制工具的风险,

误解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事实上,权利能力制度只负责分配主体资格,不解决权利分配问题,

权利分配应考虑权利概念范畴的适应性和实际享受条件。然而,权利概念的解释缺陷将暴露在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上。

一些学者认为,对于这些利益主体不确定的情况,我们应该摆脱主观权利概念的影响,而应用客观法范围的约束状态概念。


2.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就法人本质而言,一些学者在主体法层面指出,法人人格的功能是将社会组织纳入现代国家既定的法律秩序;

一些学者从组织法的角度认为,法人权利能力的核心结构应该围绕法人相对于自然人的独立性展开,并关注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关系结构。

一些学者还建议,将法人印章作为独立有效的要素,将组织与成员之间的联系分开,扭曲法人的本质。关于《民法典》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

一些学者主张区分非法人组织的经营和非经营,并强调不应包括合伙企业。然而,一些学者认为,合伙不仅应该被排除在非法人组织之外,而且应该被视为非法人组织的一般法律。


(六)民事权利制度

民法典构建了一个清晰、包容、开放的民事权益体系。学术界注重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探讨了虚拟代币和数据成为民事权利对象的前景。

就虚拟代币或数字货币而言,学术界首先关注各种货币的法律性质;其次是物权法和债务法规则的适用;

最后,区块链技术对合同和宣传手段的意义。围绕数据能否成为财产权对象,学术界讨论了数据产权的性质、范围、类型、权力、限制和保护模式。


(七)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制度

民法典实施后,部分学者认为应跟踪观察和评价法律行为制度及其意义自治概念所表达的系统价值、效力和发展。

学术界主要讨论了决议行为和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评价。学者们要么重置法律行为的标准结构,要么分析缺陷意义的评价要素,

证明意义表示缺陷的规则可以适用于决议行为。关于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评价,学术界主要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采用标准化类型配置等解释论解决各种具体问题。针对跨法域合同纠纷,部分学者主张除传统二分法下的管理强制性规范和有效性强制性规范外,

根据合同流程将强制性规范分为缔约性、有效性和履行性三类,一类只能规范相应的合同流程阶段,减少其他部门法中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有效性介面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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